2020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聚焦数据杀熟、“二选一”等关乎网络市场交易秩序的焦点问题。反垄断一直是各国对平台经济进行监督管理的主流做法和成功经验,我国自2015年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到2020年3月提出“加快5G网络、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可以预见,以平台模式为显著特征的数字经济将成为我国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重要力量。在这一背景下,防止平台公司垄断、维护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有着重要意义。
为什么平台型互联网公司是天然垄断的?
一般认为,平台型互联网公司是天然垄断性行业,其垄断地位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平台用户规模带来的网络效应。通常称之为“梅特卡夫法则”,即网络的价值与连接用户数的平方成正比关系,因而用户更倾向于加入网络规模更大的平台,导致市场上出现“赢家通吃”的局面。
二是以用户为中心的范围经济。当平台获得用户之后,可以围绕用户需求提供多种服务。例如,当用户因购物连接到某电商平台后,平台可以向这些用户进一步提供金融、旅游、住宿等一系列服务,但并不需要承担额外的获客成本。范围经济进一步放大了网络效应,导致了更高的市场集中度。
三是消费者的转移成本。即客户为更换产品或者服务所需承担的各种代价。一方面,许多平台服务聚合了用户的时间、精力、信用甚至社会关系等多维度价值,用户转移代价巨大。另一方面,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或服务时需要付出学习成本,学习成本将锁定消费者。消费者转移成本的存在会进一步巩固平台公司的垄断地位。
最后,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数据“飞轮效应”成为了平台公司垄断的重要因素。“飞轮效应”源于亚马逊的运营策略,是指平台掌握的用户数据有助于第三方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服务,更好的服务会吸引更多的用户加入平台从而产生更多的数据,而更多的数据又能让第三方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形成正反馈。“数据-应用”循环的建立,无论是用户还是第三方服务提供商都会对平台愈发依赖,从而形成平台的垄断地位。
创新驱动的垄断,是“好”的垄断吗?
人们往往对技术创新带来的垄断表现出宽容,但这种“宽容”容易混淆了竞争手段与市场机制的概念。为了获得垄断地位,采取行政许可、技术创新或者其他策略等都是企业的竞争手段,而市场是否存在垄断势力则属于市场机制的范畴。垄断作为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并不会因为其形成的原因而变得有区别。完善的市场机制,应当既鼓励创新所带来的“垄断”,又让这种“垄断”面临被新一轮创新所替代的可能。
若处于垄断地位的创新者滥用市场地位,垄断被新一轮创新所替代的可能性就会降低乃至消失,市场机制就会被破坏。从国际反垄断的经验来看,监管的重点往往不是“创新者是否获得超额收益”,而是“垄断者是否滥用市场地位”。
2020年10月美国众议院发布的《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显示,Amazon、苹果、Facebook和Google四家平台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分销渠道、利用“守门人”的权力制定条款,强行要求企业做出在竞争性市场上绝对不可能的让步。相关企业若想通过平台获得用户、进入市场,就需要做出巨大妥协让步。平台企业还会利用自身垄断地位,监视其它企业、识别潜在的竞争对手,并最终通过收购、业务复制等方式消除竞争威胁。我国11月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监管重点也在市场操纵、差别待遇的等方面,即我们常见的“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上述企业行为与创新毫无关联,但却极大地扰乱了市场机制,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垄断并无“好”“坏”之分,所有的垄断都会导致一种结果,那就是导致市场机制失灵、竞争和创新被扼杀。
如何理解国家针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政策?
市场虽然是最优的资源配置机制,但也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政府监管是纠正市场失灵,保证市场机制有效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必要条件。只有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和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有机协调,才能建立完善保护竞争、促进创新的市场机制。
垄断是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之一,反垄断是政府维护市场机制的必然选择。针对平台经济的商业模式和运行特征的反垄断是维护市场规律、防止市场失灵的必要举措,能够有效地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
未来,针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一是要重点监管平台设置的歧视性、偏袒性和自我偏好性规则,督促主流平台提供平等服务的平等条款,防止平台滥用市场主导地位侵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加强平台间的互通互联和数据开放,削弱平台企业之间互不兼容的内部市场保护,减少平台用户的转移成本;三要是加强收购、兼并的监管,要重点关注同业、同产业链的收购兼并行为,以及降低市场势力,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
(作者为中国科学院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