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引用与创新:从美国抄袭诉讼第一案说起

  • 陶 俊 (2014年以后的旧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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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法治周末》剑指打假斗士方舟子本人涉嫌抄袭,对于“什么是抄袭”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立刻引起了国内外华人的多方激辩。在谷歌中输入“什么是抄袭”,链接多达229万条,足见这一问题引起的关注程度。方舟子作为国内学术打假的倡导者和践行者,对学术抄袭有着更为深刻的理解。为此,笔者通过介绍美国抄袭诉讼第一案,结合方舟子在打假实践中形成的若干观点,与大家分享学术抄袭的看法,希望对从事科研工作的我们进一步理解引用规范、恪守学术道德行为有所裨益。
    方舟子认为,捏造数据,篡改数据,剽窃是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要表现。其中剽窃亦称抄袭,它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抄袭别人的文字,一类是抄袭别人的思想。
    美国Selden,101 U.S. 99抄袭诉讼案发生于1879年,该案被认为是美国著作权法判定是否抄袭的鼻祖。案情大致如下:原告Selden诉讼被告Baker侵犯了其作品著作权。原告诉讼的理由在于被告在其作品中阐述了与原告相类似的会计方法,并且Baker使用了类似原告作品中的文字表述和该会计方法相配套的高度相似线条、表格和插图等。作为首创的会计方法及其诸如线条、插图等的有关描述等一经发表,其作品的著作权确归Selden享有。为此,一审法庭一度判定被告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成立。被告不服,遂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最后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只是利用了原告作品的思想,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由于被告作品也是介绍该会计方法,所以出现与原告类似的语言和图表是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如果原告对该会计方法申请了专利,则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但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是不成立的。”
    一百多年来,美国著作权法认定学术作品是否存在抄袭一直遵循该案所确立的“表述 思想”二分法原则:即“抄袭”思想不算抄袭,照搬文字表述才是抄袭。
照搬别人的表述形式无论多少,且不论是否注明出处均算抄袭。方舟子认为,遵循学术规范的做法有两种方式:1)不要直接照搬他人的原话,而要用自己的语言进行复述,并且要注明出处。复述的常见手法有缩写原文、同义词替换、改变句子结构等;2)如果要照搬他人的话,要通过引号将内容引起来,以声明直接引用。
如果自己的学术著作要引用他人的思想,应向公众声明该观点不属自己原创,一般通过添加引文或在正文的上下文中说明,通过声明后就不会构成抄袭。至于是否注明原创作者或引用首创论文,并不特别重要。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照搬表述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较照搬表述而言,“抄袭”思想并没有违反著作权法,但是违反了学术道德,在美国则违反了学术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如果你在专著中抄袭他人的观点而未声明,尽管没有侵犯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但公众会以为学术专著中的思想是你最先提出来的,这种误导使你获得了不应有的尊重。对于科普作品、大众报刊的报道、教师授课的口头文字、法庭辩论的证词等,其作用对象即表明了你所用他人的思想是向大众普及知识,并非原创。因此这些场合所用的观点无需注释。
    综上所述,照搬表述是受社会批判的违法行为,《新语丝》中的学术打假绝大部分正是针对照搬他人表述形式所提出来的。为规避表述性抄袭,美国从中学到大学都会给学生提供复述的指导和范例。与大众科普不同,在学术界无论是复述还是“抄袭”思想,都要求注明出处,这样才能既避免侵犯著作权又恪守学术道德。
科研工作本质上是在借鉴前人的基础上追求创新。那么,既做到了复述又做到了引用——没有抄袭,是否就意味着创新呢?显然不是。例如科学研究中的综述论文、出版物中的科普著作等基本都是来自他人的观点,并无创新。一些人将学术著作定位为“非创新即抄袭”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造成这种理解上的错位在于未全面理解学术著作的概念。
    学术著作常见于教材和专著。作为用于指导教学工作的教材,一般是较为成熟的知识,没有实质上的创新——依出版社级别的不同接受程度有别——但总体上是允许的,其引用规范较专著而言并不严格,参考文献多附于著作的结尾;专业学术著作则不同,它要求就某一具体问题做出实质意义上的创新,并在文中严格注明出处。
    教材与专著的定位不同,其审稿要求和社会的认可程度在国际上是不一样的;正如综述性论文和研究型论文二者的审稿标准有别一样。现阶段国内许多单位在评定职称时重在著作数量和出版社级别,而将教材和专著笼统对待。从而出现教师争相选择出版教材的现象,其中不乏相当成熟的同名教材反复出版,以满足评定职称的要求。这就涉及职称评定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了,它已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
                                 (陶俊,中科院国家科学图书馆2009级博士)